蒙古國國籍法
第一條 立法宗旨
本法旨在確定公民國籍,協調有關加入蒙古國國籍、恢復國籍和退出國籍的關係。
第二條 關於國籍的法律規定
1.有關國籍的法律規定由憲法、本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組成。
2.如果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對國籍法律規定另有規定,則遵守國際條約。
第三條 蒙古國國籍的隸屬
1.下列人員具有蒙古國國籍:
1)凡在本法生效之日已具有蒙古國國籍者;
2)凡在1921年7月11日及此後已具有蒙古國國籍又未退出蒙古國國籍者;
3)凡依照本法已取得蒙古國國籍者。
2.蒙古籍公民在外國居住不構成喪失國籍的理由。
3.夫妻一方加入或退出蒙古國國籍不導致另一方國籍的變更。
4.蒙古籍公民不受居住地影響,受到國家庇護,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5.禁止剝奪蒙古國公民國籍;禁止將蒙古國公民驅逐出境;禁止將蒙古國公民引渡 到它國。
第四條 不承認雙重國籍
1. 不承認具有蒙古國籍者同時擁有外國國籍。
2. 外國公民如申請取得蒙古國國籍必須先退出原國籍。如該國法律規定取得別國國籍即自動喪失該國國籍,則不必先退出該國國籍,但應取得有關部門的證明。
第五條 證明公民國籍的文件
1. 證明蒙古國公民國籍的文件是蒙古國公民身份證,取得此證件之前為出生證。
2. 發給在蒙古國境內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所生子女的出生證只作為證明其出生的檔。
第二章 蒙古國國籍的擁有、取得和退出
第六條 取得蒙古國國籍的依據
根據下列依據取得蒙古國國籍:
1)出生; 2)已獲得蒙古國國籍; 3)已恢復國籍;4)根據蒙古加入的國際條約。
第七條 兒童擁有蒙古國國籍
1. 父母雙方均為蒙古籍公民時所生子女不因其是否在蒙古國境內出生而擁有蒙古國國籍。
2. 父母一方為蒙古籍,另一方為外國籍的,則其在蒙古國境內所生子女擁有蒙古國國籍。如子女在外國出生,則在其父母書面協議的基礎上決定其國籍。
3. 父母一方為蒙古籍,另一方為無國籍人士,所生子女無論出生何地均擁有蒙古國國籍。
4. 在蒙古國境內父母不詳的兒童擁有蒙古國國籍。
5. 在蒙古國境內常住的無國籍父母在蒙古國所生子女年滿16周歲後可根據其意願取得蒙古國國籍。
6. 無國籍人士所收養的未滿16周歲的蒙古國兒童仍擁有蒙古國國籍。
第八條 蒙古國國籍的取得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依照法律規定可取得蒙古國國籍。
第九條 取得蒙古國國籍的條件
1. 取得蒙古國國籍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一定的生活能力和來源;
2)在蒙古人民風俗習慣、官方語言、蒙古國憲法方面掌握一定知識,並在就公民國籍問題提出申請之前在蒙古國境內常住滿五年;
3)滿足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在本條第一、二款範圍內根據國家政策制定的其他具體標準;
4)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無故意犯罪;
5)由於已成為蒙古國公民而該公民與外國確立的關係不應損害蒙古國的名譽和利益。
2.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不涉及依照本法第14條規定決定要求恢復國籍的未成年人的蒙古國國籍問題。
3. 為蒙古國做出卓越貢獻,或掌握蒙古國急需的專業和技能,或在某一科學領域已經取得或者可能做出卓越成就的外國公民無論是否滿足本條第一款前兩項條件,可經總統批准取得蒙古國籍。
4. 確定本條第一款標準的條例由政府制定。
第十條 拒絕給予蒙古國國籍的依據
1. 依照以下依據拒絕給予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人士蒙古國國籍:
1)被確定犯有國際法中規定的反人類罪行;
2)曾經或者正在從事損害蒙古國國家安全和根本利益的活動;
3)被宣佈為國際恐怖組織成員;
4)被法庭宣判為危害重大的罪犯;
5)曾被驅逐出蒙古國境;
6)被驅逐出蒙古國境未滿十年;
7)宣傳與蒙古國習俗和法律相抵觸的宗教思想。
2. 依照以下依據不受理加入蒙古國國籍的申請:
1)不符合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條件;
2)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3)正在服刑;
4)根據相關規定被確認為精神病或嚴重傳染病患者、吸毒者、酗酒者。
3. 如依據相關規定被確定符合本條第一款所述根據,則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將拒絕給予蒙古國籍的意見通過向蒙古國總理彙報轉達給總統。
4. 如依照相關規定被確定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則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正式通知不受理該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加入蒙古國國籍的申請。
第十一條 退出蒙古國國籍
依據本法確定的條例蒙古國公民可依據其願望退出蒙古國國籍。
第十二條 不准退籍
根據以下依據不准退出蒙古國國籍:
1)退籍申請人尚未完成承擔的蒙古國任務或與個人、機構利益相關的財產義務;
2)退籍申請人為涉案嫌疑人和被告,或根據法院有效判決正在服刑;
3)如退籍會給蒙古國家及社會安全帶來危害。
第十三條 決定被收養兒童的國籍
1. 外國公民夫婦收養的未滿十六周歲蒙古籍兒童仍保留蒙古國國籍;
2. 如果外國公民夫婦收養蒙古籍兒童時申請變更其國籍則可考慮親生父母的意見決定該兒童國籍;
3. 外國公民夫婦收養的已滿16周歲蒙古籍兒童可根據其個人願望允許其退出蒙古國國籍。
第三章 恢復與喪失蒙古國國籍
第十四條 恢復蒙古國國籍
1. 在下列情況下恢復蒙古國國籍:
1)被收養的蒙古公民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喪失了蒙古國國籍的;
2)因父母變更國籍而喪失蒙古國籍的公民,在年滿18歲後的五年以內的;
3)1921年7月11日及其以後曾有蒙古國國籍並加入某一外國國籍者。
2. 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下申請恢復國籍者向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遞交申請。
3. 通過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將恢復國籍的申請轉交蒙古國總統。
4. 因為加入外國國籍而退出蒙古國國籍者如未能取得外國國籍,則根據其願望恢復其蒙古國國籍。
第十五條 喪失蒙古國國籍的依據
1. 依照以下依據喪失蒙古國國籍:
1)依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2)因父母變更國籍的;
3)被確認為個人使用假證件、申報假資訊而加入蒙古國國籍的;
4)根據蒙古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及本法的其他規定;
5)退出蒙古國國籍的。
2. 如觸犯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而喪失蒙古國國籍的,蒙古國總統將宣佈其取得蒙古國國籍的決議無效。
第四章 兒童國籍的變更
第十六條 當父母雙方或一方取得蒙古國國籍時,其子女蒙古國國籍的取得
1. 父母雙方取得蒙古國國籍時,其未滿十六歲子女取得蒙古國籍。
2. 父母一方取得蒙古國籍時,其未滿十六歲子女可根據父母願望取得蒙古國國籍。此種情況下父母要做出書面協議。
第十七條 當父母雙方或一方退出蒙古國國籍時,其子女退籍的許可
父母雙方或一方退出蒙古國國籍時,根據父母雙方書面協定中提出的願望,可允許其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退出蒙古國國籍。
第十八條 兒童變更國籍要徵得本人同意
十六至十八周歲的兒童變更國籍須先取得本人書面允許。
第五章 國家機構在國籍問題方面的許可權
第十九條 蒙古國總統的許可權
蒙古國總統全權決定下列問題:
1)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人士取得蒙古國國籍;
2)退出蒙古國國籍;
3)恢復蒙古國國籍。
第二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權
1. 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就蒙古公民國籍相關問題接受在蒙古國境內及國外居住者的申請,並連同解決問題的其他文件和意見一同向蒙古國總理彙報後呈交總統。
2. 根據就蒙古國國籍問題所作決定,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負責取得蒙古國國籍、退籍、複籍、喪失國籍者的登記。
3. 在決定就蒙古國國籍問題遞交的申請時,該國中央情報機構、員警機構、國家公民登記新聞中心和政府機關、各級行政長官、地方員警機構、公民登記資訊辦公室、蒙古國駐外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依照本法各負其責。
4. 中央情報機構從蒙古國家安全角度對就國籍問題提出申請的個人作出評價,並就如何解決問題提出明確意見。
5. 中央員警機構和國家公民登記資訊中心通過有關部門分別就國籍問題申請人的登記方面提供諮詢,對等級進行補充修改,同時對其他問題提出意見和總結。
6. 政府機關、各級行政長官、地方員警機構和公民登記與資訊辦公室和蒙古國駐外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分別對在蒙古國境內常住的、就國籍問題申請人和在外國常住、就同樣問題申請人的個人狀況進行調查並作出結論。
第六章 就蒙古國國籍問題提出申請和解決的條例
第二十一條 就蒙古國國籍問題提出申請
1. 向蒙古國總統提出蒙古國國籍問題方面的申請;
2. 提出取得、恢復、退出蒙古國國籍的申請者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3. 如申請者與家庭其他成員一起申請取得或退出蒙古國國籍則可以聯合遞交申請;
4. 要求變更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申請中須注明其未滿十六周歲子女是否變更國籍。
5. 未滿十六至十八周歲的兒童就國籍問題方面的申請經本人同意並簽字後,由其父母、撫養人或監護人遞交。
第二十二條 就蒙古國國籍問題提出申請的辦法
1. 取得或退出蒙古國國籍的申請由省和首都行政長官,如果在外國居住則由蒙古國駐外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通過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呈交總統。
2. 接受申請的省和首都行政長官從縣、區、巴嘎、居委會行政長官處取得該公民的證明和鑒定。
3. 接受申請的省和首都行政長官及蒙古國駐外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檢查其他相關檔材料並提交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如該檔用外文寫成,則將其正式譯文及具體意見一併提交該局。
4. 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從中央情報機構和員警機構獲取關於取得、退出和恢復蒙古國國籍申請人的意見和鑒定。
5. 接受公民國籍問題申請,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6. 解決蒙古國公民國籍問題所需的檔清單由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確定。
第二十三條 就國籍問題做出鑒定
1. 在決定本法第十九條所列問題時,由蒙古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作出相關的鑒定。
2. 根據國籍問題的申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從全方位對申請人的利益、國家的安全利益、申請內容、其他機構就國籍問題給予的證明意見和鑒定及對解決此問題有重要意義的其他檔逐一進行審查並作出鑒定。鑒定中要明確地反映出取得、退出和恢復蒙古國國籍以及拒絕申請的根據和條件。
3. 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就國籍問題作出鑒定時可從任何國家機關、群眾團體和企業、官員處取得所需檔。這些機構和官員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國籍問題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提交相關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就國籍問題做出決定
1. 由蒙古國總統發佈同意或拒絕取得、退出和恢復蒙古國國籍申請的命令。
2.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就公民國籍問題作出決定後半年內不接受再次就該問題提出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取得、退出國籍的期限
1. 自蒙古國總統發佈給予和恢復蒙古國國籍的命令之日起視作申請者已加入蒙古國國籍。
2. 自蒙古國總統發佈退出蒙古國國籍的命令之日起視作申請者已退出蒙古國國籍。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六條 蒙古國國籍問題決定的執行機構
1. 對在蒙古國境內常住者的國籍問題決定由省、首都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對在外國居住者的國籍問題決定由負責對外關係問題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負責執行。
2. 取得或恢復蒙古國國籍者由省、首都行政長官和有關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分別發給蒙古國公民身份證、蒙古國護照。未滿十六周歲兒童的文件上加注有權擁有蒙古國國籍的字樣。
3. 在外國居住、已退出蒙古國籍者的證件由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回收,通過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轉交國家公民登記資訊中心,該中心依照公民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公民登記資訊庫中的相關資訊上作出記錄。
4. 已喪失蒙古國國籍但在蒙古國境內居住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在蒙古國居住問題。
第二十七條 對蒙古國國籍問題決定執行的監督
對蒙古國國籍問題的執行,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和其他主管部門各依職責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蒙古國國籍問題的決定提出申訴
可向相關上級機構官員和法院就無根據拒絕接受國籍問題的申請、無明確原因超出、延長和推遲該申請的決定期限、違反檢查討論和執行所作決定的規定問題提出申訴。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籍法律規定者所承擔的責任
違反國籍法律規定者不構成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官令其承擔下述行政處罰:
1)以通過非法途徑解決國籍問題為目的,就個人和其他人員向有關主管機構提供假文件的,則對當事人處以35000-50000圖格裏克的罰款。
2)依照本法接受就國籍問題提出的申請並進行審查、鑒定,根據相關規定擔負轉達責任的官員故意提供假證明、假鑒定的,則對過錯者處以40000-60000圖格裏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7月15日開始施行。
(注:本法收錄了2000年12月7日、2002年11月22日依法所做的補充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