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對象:
(一)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 依兩岸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三) 其在臺灣地區有2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者。
(四)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3親等內血親者。
(五) 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7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個月未滿者。
(六) 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14歲以下者,或曾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逾14歲且在18歲以下者。
(七) 依前款逾14歲申請來臺且14歲以下(未曾)申請來臺,其年齡現為逾14歲且在20歲以下者。
(八)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許可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8條之1第1項或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許可來臺停留期間6個月以上駐點人員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 其子女或配偶為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
(十一) 其子女或配偶為依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
(十二) 其父母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
(十三) 依前款規定申請來臺,其年齡現逾十八歲者。
(十四) 其子女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因臺灣地區人民死亡或其子女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而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不須撤銷或廢止。
(十五) 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曾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臺灣地區人民死亡或其父母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而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不須撤銷或廢止,其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或曾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
(十六) 依前款逾十四歲申請來臺且十四歲以下(未曾)申請來臺,其年齡現為逾十四歲且在二十歲以下者。
(十七)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十八)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者。
(十九)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二年制副學士班、學士班、碩士班或博士班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
(二十) 在自由地區連續居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親屬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須經許可在臺居留者)。
(二十一) 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八款之申請人,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二、延期照料:
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十八款申請人,其探親對象年逾60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1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三、申請次數及注意事項:
(一) 第一點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申請探親,每年合計以三次為限,每次停留期間為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但依第一點第八款規定申請探親,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 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停留期間不得逾3個月,並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 3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2次為限。
(三) 依第一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父母,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四)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依第一點第六款、第十五款規定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及曾依第六款申請者,其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亦同。
(五)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 18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
(六) 依第一點第十九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15日,每學期以1次為限,並不得申請延期。但學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期間為一個月。
(七) 依第一點第二十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1個月。
(八) 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但所持大陸往來通行證或護照所餘效期未滿7個月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1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1年。
(九) 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應於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再申請來臺短期停留。但奔喪不受此限。
(十)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查)證。
(十一) 以上所稱停留期間,一律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為2個月,申請人於6月15日入境,其停留期間自6月16日起算,故應於8月15日離境。
(十二) 依第一點第六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或依第一點第八款規定申請探親,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四、應備文件:
(一) 請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pdf檔案),並貼最近2年內所拍攝、直4.5公分且橫3.5公分、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 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 經驗(查)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仍應依通知補件。)
(四) 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影本,正本驗畢歸還>
(五) 保證書(pdf檔案):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並由移民署各服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六) 委託書:除申請人在海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被探人親自送件外,由在臺其他親友或旅行社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七)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八) 懷孕或生產、流產證明(依第三點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者)。
(九) 依第一點第三款申請來臺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鑑定具結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書(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境後檢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開具之DNA血緣鑑定書。
(十) 依第一點第六款及第十五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
1. 前婚姻子女:經海基會驗證前婚姻之離婚公證書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公證書、記載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
2. 非婚生子女:經海基會驗證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書、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
(十一) 證照費現金21美元(郵寄者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自取者免附)。
五、申請方式:
(一) 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香港金鐘道89 號力寶中心第1座4樓)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澳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5樓J~O座)申請。
(三)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六、延期方式:申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30日內,備齊: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三) 有效之大陸往來通行證或護照,其效期不足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1個月。
(四) 延期費用新臺幣300元,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五) 代申請人身分證正本﹝驗畢歸還﹞。
七、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移民署網站www.immigration.gov.tw,請多加利用。